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商标转让合同纠纷
案件编号:2004010
承办律师:吴建平 姚惠娟
办理时间:2004
案件类别:民事
案由:商标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
诉前情况:
律师在接受本案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的委托后,曾组织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对案情进行分析。讨论的重点有三个:一是严格区分“品牌”、“注册名称”、“企业字号”、“注册商标”等几个法律概念的不同;二是签约时法人尚未注册成立,其主体资格的不适格对协议的效力有何影响,以及随后而来的“确认”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三是,原被告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在同一个人的授意下签订的,在此种情况下,协议的效力如何?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原告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6月26日其与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签订一份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占有原告10%的股份为对价,将被告拥有的注册商标“醉流霞”转让给原告,原告对“醉流霞”品牌享有永远开发、永远使用的权利;被告于转让协议签订后不再使用“醉流霞”注册商标。原告还诉称,2002年7 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原告已买断“醉流霞”品牌所有权;被告拥有原告10%的股权。至今,被告未履行与原告共同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1998年6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与原告共同向商标局提交将“醉流霞”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的注册商标申请书的义务。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在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充分分析了整个案情后,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讼争的两份协议书不是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双方在1998年6月26 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北京大兴)酒厂以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醉流霞牌的无形资产入股,酒厂永远享有该酒系列产品10%的股权。”在2002年7月16 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根据原协议,醉流霞公司已经买断醉流霞品牌所有权,酒厂拥有醉流霞公司10%的股权。”律师指出,醉流霞的注册名称、醉流霞品牌、醉流霞企业字号与醉流霞注册商标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它们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保护,不能混为一谈。而上述两份协议的表述中均未提出被告将醉流霞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另外律师还指出,被告实际上是以5万元现金出资入股,占原告10%的股份,而不是如原告所称的以占有原告10%的股权为对价将醉流霞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第二、讼争的两份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原告现法定代表人张某在1988年1月至1998 年6月15 日期间是被告的厂长兼书记,1998 年6 月15 日张某提拔本厂程某、贡某为厂长(法定代表人)、副厂长,而张某在被告处任书记直至2000 年3月30 日。1998 年6月26日的协议书是程某、贡某在张某的授意下签订的,协议的签订是迫于个人感情,且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及领导班子讨论同意,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02年7月16 日签订协议情况相同。
第三、讼争的1998 年协议书因签约双方主体均不适格而无效。醉流霞注册商标自1990年2月28日以来属于国营北京大兴酒厂所有,2001年6月28 日该商标转让给本案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因此,在签订1998 年协议书的时候,被告并不拥有醉流霞注册商标,不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原告是1999年注册成立的,在1998 年协议签订时,该公司并不存在,因此,原告也不具备签约的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1998年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协议,自然,2002年建立在原协议基础上的协议也无效。
另外,律师还指出,国营大兴酒厂系国有企业,其拥有的醉醉流霞注册商系国有资产,根据《合同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资产的转让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办理核准、备案手续。本案原被告双方只是签订了协议书,未依法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故协议应当无效。
审理结果:
在律师提出了以上代理意见后,原告请求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