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光大银行福州分行400万元保证金纠纷案
案件编号:2002008
承办律师:姚惠娟 刘林海
办理时间:2002-2003年
案件类别:经济
案由:侵权赔偿纠纷
原告:赵某
被告: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下属某分理处
诉前情况:
本案原告赵某在向多名律师求助后,均被告知其400余万元资金解付给圣泉公司后,银行可以扣划用于归还圣泉公司欠款,赵某无权要求银行归还该笔资金。俩代理人分析认为,单纯从票据关系来说,银行从圣泉公司帐户扣款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问题是银行先采用欺诈的方式使赵某将资金汇入圣泉公司,又在明知该资金系赵某所有的情况下进行扣划,显然已经直接侵犯了赵某权利,构成对赵某的侵权。因此,他们排除了以合同纠纷起诉的方案,提起侵权(返还财产)之诉。最终,两名律师的代理意见观点被一、二审法院采纳,赵某返还财产请求受到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下属某分理处因为向圣泉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垫资约400万元,而圣泉公司又提出申请承兑汇票。该分理处负责人宋某遂产生了通过套取第三人承兑保证金来收回垫资的想法,于是假意表示可以再为圣泉公司开具800万元承兑汇票,但圣泉公司必须提供480万元保证金。2001年11月6日,西安某公司财务总监赵某携带以自己为收款人的500万元银行汇票到分理处,要求将该笔资金先解付到自己名下,拿到500万元承兑汇票后再向圣泉公司解付。为套取保证金,宋某书面承诺:“对于圣泉股份有限公司开票资金480万元入账后,如不能提供票据,本人监督将款项原路退回”。并让柜台填开了一份未加盖印章的500万元承兑汇票表示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出于对银行的信任,赵某在收存承诺后,遂背书解付。480万元一进圣泉公司帐户,分理处便通过其上级单位迅速扣划了其中的403万元,并告知赵某因圣泉公司欠贷,403万元保证金被扣贷,承兑汇票无法开具。无奈,赵某起诉要求光大福州分行返还承兑汇票保证金403万元。
代理意见:
姚惠娟、刘林海担任赵某的代理律师后,在分析涉案材料后认为如单纯从票据关系来说,银行从圣泉公司帐户扣款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问题是银行先采用欺诈的方式使赵某将资金汇入圣泉公司,又在明知该资金系赵某所有的情况下进行扣划,显然已经直接侵犯了赵某权利。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果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其同谋或者怂恿其通过签订合同收取预付货款还贷的,预付款人可以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已经收贷的预付货款”之规定,赵某有权要求银行返还所扣收的403万元保证金。找到突破口之后,姚惠娟和刘林海律师从宋某的行为是否应由银行承担责任,以及银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并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摘录):首先,宋某是银行下属机构鼓楼分理处的法定负责人,其书写承诺的行为指向是鼓楼分理处的业务活动,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理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其次,宋某书写承诺的目的是为了将赵某所持汇票的资金解付到圣泉公司帐上以便于银行扣收贷款,其行为的直接结果也导致赵某的解付行为,不管这份承诺由谁交给赵某,都只能理解为分理处向赵某做出的承诺。另外,从形式上看赵某的资金解付给圣泉公司,银行从圣泉公司帐上直接扣划了贷款,但实质上,银行是利用圣泉公司这个中间环节隐瞒真象。虚构事实,策划并诱使赵某付款,从而达到对赵某资金非法占有的目的,银行的行为既是对自我危机的转嫁,更是对赵某权利的侵犯。可以说银行及其经办人的行为,已经完全丧失了作为金融机构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如果没有银行的欺诈,就没有赵某将汇票带到福州的行为,更不可能有资金解付行为,因而,客观上赵某是银行的直接欺诈对象,银行的行为直接侵害了赵某的利益。
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宋某的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供职的银行负责,并且该行为已构成对赵某的侵权,判令银行赔偿赵某资金损失403万元。宣判后,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银行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