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观望“诉辩交易”
一、我国刑事诉讼适用“诉辩交易”第一案
2002年8月,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栏目介绍了一起由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依据“诉辩交易”规则审结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该案的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与被害人王玉杰发生争执,孟广虎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与王玉杰发生殴打,混乱中致王玉杰重伤。随后公诉机关以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向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但由于该案除孟广虎外其他案犯均在逃,无法确定被害人的重伤具体是何人所为,因此,尽管孟广虎与其辩护律师均对伤害后果认可,但仍提出事实不清的意见。
庭审前,公诉机关得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正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诉辩交易”也列为重点研究课题,于是与辩护律师协商此案是否可以进行“诉辩交易”。辩护律师在征得孟广虎的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诉辩交易”申请。经控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再由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对双方的“诉辩交易”协议进行程序性和实体性审查后,当庭予以确认,并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此案从开庭到宣判,仅用了25分钟即审结。
二、什么是“诉辩交易”
“诉辩交易”又称答辩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的一种制度,其概念是指: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指控被告人的控诉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通过协商,希望达成以被告人承认犯有某项罪行,便可获得控诉机关从轻指控和建议法官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为内容的协议的行为。
“诉辩交易”是美国独有的一项诉讼制度,它产生于19世纪。由于其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到20世纪上半叶,“诉辩交易”迅猛地发展,甚至代替了刑事审判。但是几十年的大量实践均是在法律不予公开认可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易不被法院记录在文书中或得到上诉决定或刑事法院法定诉讼条约的认可。20世纪50年代之后,“诉辩交易”最终成为学者讨论和考察的主题,初级上诉法院渐渐地面对诉辩谈判的现实予以认可。当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承认明示诉辩谈判中辩护律师的重要性后,“诉辩交易”终于获得了合法的地位。次年,美国最高法院批准了“诉辩交易”的做法,将它称之为“非常令人向往的和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美国90%的案件都是通过“诉辩交易”来完成的。
三、“诉辩交易”的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美国之所以推崇这项制度,是因其具有明显的积极作用:首先,对指控机关来讲,可以保证获得有罪判决,从而减少无罪判决的风险;其次,。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控诉机关与个别被告人的合作,可以获得对其他被告人指控的证据材料;再次,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少案件的积压,避免久拖不决的不利局面,使现有的司法机构在不增加人员、不增加财政支出的情况下,仍能够消化掉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从而最终减少政府财政压力,减轻全体公民的经济负担。
同时,这项制度也存在不可避免的消极作用:首先是缺乏严肃性。指控罪犯的检察官一方毕竟代表着国家,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和法律尊严,这样一个肩负重任的人与一个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上的交易,讨价还价,单从形式上来讲,其严肃性大打折扣;其次是缺乏公正性。在对几十年来利用“诉辩交易”规则审结的案件质量进行考察,显然有放纵罪犯的案例发生,使一些本该受到重罪处罚的罪犯,只受到了轻罪的处罚,而这一放纵的后果,首先是检察官没有提起重罪指控的原因所造成的。
四、美国“诉辩交易”制度产生的历史土壤
1、20世纪20年代,美国大量的刑事案件涌现,使得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剧增,案件大量积压、久拖不决的问题严重。“诉辩交易”应运而生,且显示出了它所具有的无法替代的积极作用。
2、在“诉辩交易”中,检察官是否公正是“诉辩交易”可否运用的关键。检察官的民选产生,以及较完善的监督制度,特别是舆论的眼睛与嘴巴,使得检察官的责任心、正义感增强,对一些证据确凿、重罪的案件,检察官也不会轻易提出交易,更罕见有与被告人串通的事情发生。有此良好的基础,但仍然有指控失败的风险,而通过“诉辩交易”可以较少风险。
3、最先进的侦破设备、技术及高素质的侦破队伍所不能得到的有力证据,使得人们意识到案件将是一个无法解开的谜,或者是无法再补充到证据的疑难案件。“只能这样”的状况也使控诉方想到用交易的方式去试一把。
4、高度发达的律师业,使得控辩方的对抗力量得以平衡,被告人的权益得到很好地维护,也使得通过“诉辩交易”得出的审判结果与不运用“诉辩交易”的结果一致,因此令人满意。
5、认识到“法律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之间的差距”是美国公民能够容忍“诉辩交易”存在的又—现实。
五、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现状与“诉辩交易”制度的不和谐之处
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我们不具备“诉辩交易”的条件。仅仅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基本问题,目前都得不到解决的状况来看,引用“诉辩交易”制度的法律基础无法承受。另外,侦查机关的侦查设备和技术落后、人员素质;检察宫的独立办案权利、业务素质、执法责任心、社会正义感所存在的问题;辩护制度、律师的素质、责任心、正义感甚至律师自身的权利保障等等,这些方面都有很大的不足。前者控诉的力度不够,后者辩护的力量更不具备与控诉方的抗衡,这几项条件的欠缺,使得“诉辩交易”一旦运用将问题百出。另一方面,目前采用的控辩式的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刺激着司法部门不断、快速地改变不利状况,而“诉辩交易”的运用,势必减少了这一刺激,削弱了改变进程的动力。
其实,最令人担忧的还是国民对“诉辩交易”的认识,对法律、对执法机关的信赖与理解问题。现实的司法状况,尚不足以使国民达到接受这种制度的条件。
首先,引用“诉辩交易”制度必须使我们的国民认识到——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是天平”这句话是人们希望达到而永远追求的;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国民的整体利益。而在这方面我们做得还很不够。近一两年,我们的司法机关才公开承认“法律所认定的事实不等于客观发生的事实”。而以往一些不切实际的宣传,使一些国民对政府、司法机关解决问题的期望值过高,其依赖性过强。
其次,目前司法机关在国民心目中的满意度并不是很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依旧存在,一些人本来就怀疑司法机关与被告人之间有某种交易,而“诉辩交易”所具有的表现特征,使得有这些怀疑的人有了依据。
六、此案依据“诉辩交易”规则进行审理所存在的间题
1、“诉辫交易”的前提不具备
“诉辩交易”的前提是控诉方所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指控存在不成立的风险。而该案是一起证据充分的共同犯罪的故意伤害案件,受害人王玉杰的重伤,确系盂广虎一伙所致,孟广虎为该案的主犯是明确的,无论受害人的重伤是在逃其他几位被告人中的何人所为,均不影响对孟广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因此,该案不存在控诉方指控不成立的问题,不具备适用“诉辩交易”的前提。
2、过于渲染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问题
本案采用了“诉辩交易”审理的另一个原因是受害人获得了满意的民事赔偿,被告人的这一做法应该说是积极有益的,但无论是控辩双方、审判方、还是媒体均对这一点进行了过多的渲染,却是错误的。这样很容易让人产生一个错觉:;有钱的被告人才能获得“诉辩交易”,这种认识最让人担忧。
可以说该案是一起案情简单,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的案件,且又是第一起运用“诉辩交易”规则审结的案件,控、辩、审三方都相当重视与谨慎,但即便是这样却还是出现了如此的问题,这就不难说明“诉辩交易”与我们的距离。
综上所述,借鉴外国司法制度是我国完善法制不可或缺的措施,然而借鉴必须与我国人文环境、司法环境、司法现状相适应,否则就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甚至破坏我国刚刚起步正处在完善发展阶段的司法制度,影响我国的法制进程。就“诉辩交易”而言,即使在美国,人们对这项制度的正确性仍存在质疑,否定这项制度的人依然很多,支持者与反对者的争论远没有停息。世界上除美国之外,没有第二个国家运用这项制度的现实,也可说明这项制度并不被人们广泛认可,特别是那些与美国法律体系、司法环境较相似的国家。由此我们也不难得出“诉辩交易”制度不宜在我国适用的结论。
(文章出处〈北京法制报〉2003年1月8日第七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