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风险投资立法的几点建议
目前我国已有的风险投资机构主要由政府设立,这固然与资金缺乏,风险投资市场尚未建立,需要政府扶持等因素有关,但政府机构毕竟缺乏市场利益的激励,对市场的反应并不灵敏,也不具备管理风险企业的专业知识。对此,需要制定两方面的法律法规。
其一是规范现有官办风险投资机构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应包括:(1)严格限制官办风险投资机构任职人员的资格,规定只有具备金融、投资或管理专业知识及经验的人员才能从业,并可考虑公开聘任国内外风险投资家担任高级管理人员。(2)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在美国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中,负责经营的合伙人可以获得总利润中的20%作为回报,这自然极大刺激了其工作热情。(3}建立一套公平。公正、公开的选择合格风险企业进行风险投资的程序,防止权钱交易。可以考虑聘请专家组成专家评价绍。在选择风险企业时随机从专家名单中抽取专家,并由其在封闭的环境内依法定标准和程序作出投资决定。(4)严格规定官办风险投资机构从业人员的从业守则和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应制定得详细和易于认定,要明确规定哪些行为可以构成(刑法)中的具体罪名。
其二是扶持和规范民间风险投资机构的法律法规。多元化的民间风险投资机构,包括外资机构是未来中国风险投资的主体,应当大力加以扶持和规范。目前。国外风险投资机构尚在观望中国市场,国内民间风险投资机构数量不多,质量也难以保证。为此,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来保证民间风险投资机构的合法地位和权益,全面或在部分领域,对部分投资行为减免资本所得税、允许少部分养老金、保险金及其他长期资金进入风险投资基金,鼓励其发展。另一方面也需要对民间风险投资机构进行严格规范。从2000年开始,我国上市公司也开始涉足于风险投资。随着市场的不断开拓。其他企业和新的私人资本也有可能进入风险投资市场。应规定成立风险投资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可进行风险投资的最低标准、严格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上市公司进行风险投资的。应作为对外投资事件予以公告,以及相关金融犯罪的惩治等,均应加强。
此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风险投资机构组织形式的法律设计。从美国的经验看,美国最初成立小企业投资公司对高科技风险企业进行风险投资,但效果不佳,其中重要原因是公司制的制度设计无法吸引高水平的投资管理者。至80年代以后,风险投资机构主要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投资额占全美风险投资额的80%以上。原因在于有限合伙制最能平衡风险投资家和投资者的利益,最适用于风险投资企业。在美国的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中,资金提供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投入99%的资金,负有限责任,但只分得75%一85%的资本利润。专业管理人员。即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只投入1%的资金。可分得2-3%的管理费,并在其投资的企业上市或出售后获得15%一25%的基金利润。
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的优点在于:对专业管理人员提供了足够的利益激励,降低了公司制组织形式下的代理成本;为投资者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可以避免公司制下的双重征税。给予了风险投资机构以极大的税收优惠;与公司制相比,有限合伙运行方式比较自由和灵活,有利于降低风险、激励员工和降低成本。我国目前的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均不承认“有限合伙”,这就对民间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形成了障碍。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促进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
(文章出处《科学投资》杂志2002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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